嘉靖二十八年(1549年),又重修《问刑条例》249条。嘉靖三十四年(1555年)又新增89条。《问刑条例》颁行后,“律例并举”开始盛行,尤其是万历十三年(1585年),刑部尚书舒化又重修《问刑条例》,计有382条,并以“律为正文,例为附注”的体例,与明律合编刻印,名为《大明律附例》。之后,又加续修,为385条,其原文现存于《万历重修大明会典》中,开创了律例合编的新体例。后来,这种体例被清律所继承。
明朝在修订《问刑条例》的过程中,始终把握“立例以辅律,贵依律以定例”的原则,以《大明律》作为编纂条例的基础和出发点,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,再去补充、修正《大明律》的有关条款。比如,明中叶官僚贵族为获取暴利,倒卖盐引、盗掘矿藏。为此,《问刑条例》加强了对“兴贩官私盐引”、武装贩卖私盐和盗采金属矿藏行为的打击力度。针对当时农民起义和民变次数增加的现实,《问刑条例》新增了有关加强防守城池、要地的条款,加重对强盗打劫、官吏捕获不力等犯罪的处罚。明朝的条例,就是刑事方面的单行法规,往往来自于司法审判的真实案例。对某一具体案例的判决,经皇帝批准后,便可作为以后同类案件的审判依据,上升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。因此,条例的制定过程,与律典的修订过程有所不同。